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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昌新与王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新,王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685号原告:黄昌新,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王盛财,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黄昌新与被告王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昌新到庭参加诉讼,王盛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为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9月20日、2016年9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为据,并由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约定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盛财未作答辩。黄昌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盛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昌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黄昌新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盛财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6日两次向原告黄昌新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3%和2%,并分别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还款,由王盛财出具两张借条交黄昌新执存。嗣后,均未还款。黄昌新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王盛财向黄昌新共借款20000元未还,有黄昌新提供的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黄昌新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盛财应负偿还义务。两份借条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3%和2%,现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予以下调,依法可按月利率2%计息,从各自借款之日起算。王盛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如下:王盛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昌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1000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算,另10000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均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王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人民陪审员  陈 仙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