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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初4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荣,男,汉族,系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矿区。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生,系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被告恒联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联公司给付原告华宇公司货款18897457.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18254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0.7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共计10个月,利息为1417309元,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方法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两项共计2031476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销售电缆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041578.67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首次支付了60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实际发货总价款为29893397.8元,被告都已签收并已安装使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889745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恒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97457.1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线缆,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向被告赔偿。2016年7月20日,7月21日被告分别致函原告提出数量短缺及质量问题和损失,该提出时间尚未超过验收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对此四方又在2016年8月30日至10月17日对数量进行确认。同时在2016年8月12日由四方共同抽样将线缆交由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原告提供的电缆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原告未解决数量及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97457.17元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不能成立。3、原告所述的供应价值为298933987.8元的电缆,其金额与事实不符,由于有少量规格种类的电缆,在合同中没有对应的单价,原告对该部分电缆的价格是按推论计算的,根据被告测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8211751.19元(已扣减长度短缺41473米,价值总计:1830503.49元减去已补断码价值193621元等于1636885.49元)。4、对于原告实际供应的电缆应做降价处理,降价幅度为实际供应价款的10%即2821175.11元,实际结算价款应为25390576.08元,故本案原告最终电缆结算总价应为25390576.08元,减去已付款10995940.63元,实际未结算的电缆款为14394635.45元。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1825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在供货数量、质量及损失问题未解决前,原告要求支付全部40%验收款没有合同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起算利息的时间。反诉原告恒联公司起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8305064.9元,2、承担检测费30360元,3、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反诉原告因建设电厂需要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销售电缆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反诉原告要求提供质量合格和数量符合规格的电缆。在合同后期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供应的电缆严重短缺,达到41473米,且反诉被告提供的电缆经鉴定并不符合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及因数量短缺而造成的工人窝工损失,但被反诉人未予以重视和解决导致反诉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反诉被告华宇答辩称:反诉原告诉请违约金18305064.9元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短缺电缆(双方确认为1636829.81元)的款项双方达成从货款中扣减的合意,据此不应认定华宇公司违约。如果法院依法认定违约,该违约金只能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进行计算,1636829.81元是短缺电缆的价格,而不是实际损失,因此,恒联公司以1636829.81元的10倍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2、对短缺电缆的款项双方达成从货款中扣减,并未给恒联公司造成实际损失。3、10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依法按照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来进行计算。4、孙敏是否在《电缆采样送检样品的》、通知单上签过名字,有待反诉原告出示原件核实,即使是孙敏亲笔签名,也属于无效行为,因反诉被告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5、反诉原告提交的11份《检验报告》中无鉴定机构许可证、无鉴定人员执业证书、无实物图片等,所以该11份《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检验报告》适用的检验标准部分不正确,亦无法确定《检验报告》的检材都是来自《电缆采样送检样品单》,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30360元应由反诉原告负担。原告华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就本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本诉原告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原告、被告的公司自然状况,与《买卖合同》的卖方、买方名称、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完全相符,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本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原告证据二:《买卖合同》(新疆恒联五彩湾2×660MW电厂一期工程),拟证实:1、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关于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等;2、合同总价款为29041578.67元。经质证,本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原告证据三:产品发货清单(61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都予以签收确认,累计货款29893397.80元。经质证,本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暂不认可,实际供货金额为28211751.19元。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诉原告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开具了15张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为10666938.09元),被告都已签收确认。经质证,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原告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2张)、银行付款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至2016年2月26日前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995940.63元(包含预付款600万元)。经质证,本诉被告对已付款10995940.63元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本诉被告已付款10995940.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诉原告证据六:(2017)皖无公证字第99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五彩湾2×660MW电厂一期工程1#、2#机组分别于2017年1月7日,3月17日顺利完成168小时试运行的事实。经质证,本诉被告对该公证书证明的1#、2#机组分别于2017年1月7日,3月17日顺利完成168小时试运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均不认可。本院对于本诉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恒联能源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本诉被告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1、双方之间系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4.3.2、4.3.3、4.3.4证实付款进度、方式和本次诉讼前被告方已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3、买卖合同8.2.2-8.2.9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内在质量索赔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双方约定时间,原告应该承担质量赔偿责任;4、买卖合同10.1、10.15第三项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电缆进行降价处理;5、买卖合同10.1、10.9第二项证实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总额为合同总价的10%;6、买卖合同10.17.2证实如出现断码(跳码,外观验收无法识别,实际每百米缺少米数),发现问题后,被告有权按实际损失进行10倍赔偿。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以法庭核对的合同原件为准;被告证明的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证明第二条不成立,被告没有按期进行付款,已经存在违约行为;证明第三条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证明第四条需要证据证明;证明第五条是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证明第六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0.17.2中没有陈述断码跳码问题,如发现违反10.17.2发货要求,按照实际损失10倍计算,不是按照缺少米数计算;被告陈述断码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不存在跳码事实;10%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电缆数量及价款统计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根据外观验收,被告供应的电缆价值29848636.68元(未扣除断码未补货价值1636885.49元),与原告诉求相差44761.12元;双方均认可的误差就出在未约定价格的电缆上,合同之外的电缆在合同附件中有些规格没有说明,各自按照自己的价格计算,存在误差正常。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计算的;计算电缆米数及价格与原告方计算大概一致,相差44761.12元;误差原因米数计算没有说明、且计算存在误差正常。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全案予以确定。证据三:电缆采样送检样品单、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1、2016年8月,经原告、被告、施工方、监理方四方共同对原告供应的电缆抽样送去检验中心检验;2、原告供应的电缆,经抽样检验后,除型号为ZRC-DJYP2VP2*3*1.0的电缆符合标准要求外,被告供应的其他型号电缆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项目,被告供应的电缆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电缆。经质证,原告认可样品单上面的孙敏签字,对采样抽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检验是被告单位委托检验的,且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形式,报告中无检验机构许可证、无鉴定人员执业证书、无实物图片、无使用科学技术手段说明、无试验分析说明、无鉴定过程说明等,无法确定检验报告的检材都来自《电缆采样送检样品单》;检测报告没有对主线进行检测;我方电缆中使用的是聚烯烃,检测单位是按照聚乙烯的标准来检测电缆的;第4、6根电缆应按照企业标准来检测,而不是按照检测中心的规范进行检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反诉原告恒联能源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反原代出示证据一:《现场使用已发现安徽华宇电缆缺少米数确认表》3份,断码说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经反诉人、被反诉人、施工方、监理方四方共同确认,被反诉人供应的电缆长度短缺共41473米,价值总计:1830506.49元;2、被反诉人应依据买卖合同10.17.2承担10倍罚款的违约金18305064.9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该证据证实是短缺米数,不是断码、跳码,双方均签字确认了;实际缺少的米数是31930米;电缆的价值是1636829.81元,前期的缺少米数已经进行了补发。断码说明是反诉方单方陈述,应该出示证据进行证实;双方确认的是短缺米数;10倍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短缺米数不是实际损失。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二:反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反诉人发送的传真各一份。拟证实:1、被反诉人对电缆断码事实予以认可;2、被反诉人对电缆断码承担10倍罚款予以认可;3、因断码严重导致反诉人工程延误2个月并造成总承包方2000余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窝工、停工状态;4、被反诉人未处理及解决电缆断码,反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和索赔。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孙敏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签字确认是无效行为;10倍罚款现没有发生,请法院按照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算;施工时被反诉人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华宇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传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反诉证据三:《工程联系单》,拟证实:2016年10月19日和10月21日电厂施工总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均向反诉人提出电缆断码现象严重已造成工程延期退后2个月及2000人窝工损失,1000个工日的返工损失。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印章的单位与反诉方有无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出具时间在最终统计之前,统计数字不真实;我方员工王守东在反诉方工地上,陈述没有发生窝工损失;我方已经及时补发短缺米数,但反诉方拒收;我方没有收到任何补供的通知;务工停工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反诉证据四:2016年5月29日《进度计划报审单》一份及附件共22页,拟证明:1号机组计划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即能正常发电。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反诉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文件,同时与延期、务工没有关系;证据只是计划审批表,上面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证据中存在多处修改,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反诉证据五: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两份(恒联电厂一期完工送电时间,即168小时试运行完成)。拟证实:1号发电机组,2号发电机组实际完工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7日和2017年3月17日,比计划完工的时间晚3个月,其根本原因为被反诉人电缆断码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反诉方证明目的,我方不清楚竣工时间。本院对反诉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反诉证据六:2016年10月26日《购售电合同》、2017年电费发票、电费发票明细表、毛利计算说明;拟证实:1、调试期间上网电价是0.2元/KW,商业运行期间上网电费为0.235元/KW;2、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2020年12月31日;3、4月份正常发电期间的收入30274875元,毛利约2000余万元,(30274875元-151374375kwh×0.065元/KW成本);4、因被反诉人断码造成工程延误3个月,实际纯利润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我方要求10倍违约金符合实际情况。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购售电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明确约定何时供电;反诉方主张损失计算是自己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反诉方是否只存在两个发电机组,希望法庭核实;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反诉方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反诉人的损失计算方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反原代:证据七:(2014)新兵民二初002号生效判决书、(2015)新民二终2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反诉人在买卖电缆中存在多次断码恶意欺诈行为,应予以严惩。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反诉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在提供电缆过程中会存在短缺的情况,是不能避免的正常行为;短缺米数在法院认定后直接予以扣减,而不是予以罚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八:检验费票据;拟证实:反诉人因检验电缆是否为合格产品花去检验费3036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测报告不符合规定,检测费用应当由反诉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九: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判决书查明反诉被告在新疆供应其他厂家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且安徽华宇工作人员蒋光荣在鉴定过程中向质量鉴定人员行贿的事实证实反诉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是主观故意的。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判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判决是否上诉无法核实,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核实,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2301刑初32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证据十,2017年1月-6月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电量结算情况表,拟证实反诉原告2017年1月至6月每月的发电量,工期正常应该在2016年9月发电,由于跳码、缺米导致的延期发电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华宇公司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案情需要,本院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资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副总监工程师李锡来制作的询问笔录,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资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李锡来的任命书,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资讯有限公司监理日志(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26日各一份)。经质证,本诉原告对于询问笔录认为李锡来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李锡来的陈述部分不属实,监理人没有尽到监理职责,一般由供应方重新供应,供应方在一个小时内就能生产好。而且供应商有五家,是否是因为我方供应造成窝工没有证据证实。李锡来对于电缆出厂是合格的,二次复检也是合格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窝工现场有四千多工人不认可。对于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本诉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李锡来可以证实电缆缺米断码的事实,但是电缆是否合格不是监理人员可以进行评价的,对于李锡来的任命书及监理日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国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书、资质认定授权书、检验委托协议书、检验人员相关资质、检验任务工作流转单及国家电线电缆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检验人员袁长军的相关资质上岗证不予认可,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所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均予以认可,认为如有必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恒联公司签订了《新疆恒联五彩湾2×660MW电厂一期工程10KV交联电力电缆、380V交联电力电缆、电气控制电缆、仪表与控制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为29041578.67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转账。付款比例为4.3.2根据项目审批实际进度,买方(或业主)应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600万元作为预付款;4.3.3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后,买方一周内审核无误7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该批次实际结算价格的20%作为到货款,卖方按合同分批交货分批付款方式继续交货,按每到批次比例付款;4.3.4买方在收到货物经验明无误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买方两周内审核完毕后15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实际结算价格的40%作为验收款;(开具金额为合同实际结算价格的40%的财务收据;该材料开箱检验证明;由买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全部材料的”验货证明”;卖方应开具合同实际结算价格总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的专用发票),4.3.5在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后一个月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以下资料,两周内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实际结算价格的10%作为完工款(开具金额为合同实际结算价格的10%的财务收据)。4.3.6每批次电缆材料合同结算价格剩余金额作为材料质量保证金,待每批次电缆材料质量保证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待机组运行168小时12个月后,卖方向卖方提交下列单据,买方两周内审核完毕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结算价格剩余金额的材料质量保证金(该套合同材料最终验收证书;开具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剩余金额的财务收据)。”10.1、卖方保证合同材料是全新的、技术达到当前国内先进水平、质量上优越的、经济、高效、成熟可靠,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够安全和稳定地运行,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规定并且适合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并满足电厂寿命期(电厂寿命期不少于30年)内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如由于卖方未按合同及技术规范约定而导致买方蒙受损失,买方将按合同条款约定处理。10.6、在保证期内,如发现材料有缺陷,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但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或通知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场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保险费等处理费用由卖方负担。10.9、由于卖方责任,在第九章规定的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1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卖方应承担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如下:(1)、材料性能不能满足工程需要,费用由卖方承担。(2)在所有正常运行工况下,各项性能若不满足协议规范的保证值或考核值,每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由卖方免费采取措施达到要求。如上述任何一项的违约金比率超过以上条款制定的违约金比率的五倍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更大的违约金比率来支付违约金,其具体违约金比率可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打不成协议,卖方应在卖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买方满意的替换件。......每套合同材料累计计算的上述违约金总额将不超过该套合同总价的1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9848636.68元的电缆及配套设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5940.63元。但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电缆存在断码及跳码的情况,经双方核实,短缺的电缆数量为41473米。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了9543米电缆,剩余价值1636829.81元(31930米)的电缆未能补充。经本院从第三方监理机构调取的现场工作日志记载:2016年6月20日,1根3*120+1*701KV电缆短125米,因电缆长度不够,中断施工,影响进度;2016年7月10日,1根4*10控制电缆短292米,因电缆长度不够,中断施工,影响进度;2016年7月26日,2根3*15010KV电线短(一盘31米,一盘33米)因电线长度不够,影响施工进度。2016年8月10日,合同所涉工程中业主、施工方、厂家及监理共同对规格型号为:NH-YJY23-0.6/1kv-4*4(380V交联电缆)、ZRC-KYJVP22-0.45/0.75KV-4*4(仪表与控制电缆及电气控制电缆)、ZRC-YJY23-10KV-3*120(10KV交联电缆)、ZRC-DJYP2VP2-4*2*1.0(仪表与控制电缆及电气控制电缆)、ZRC-DJYP2VP2-7*3*1.0(仪表与控制电缆及电气控制电缆)、ZRC-DJYP2VP2-4*3*1.0(仪表与控制电缆及电气控制电缆)、ZRC-YJY23-8.7/10KV-3*70(380V交联电缆)、ZRC-KYJVP22-0.45/0.75-4*2.5(仪表与控制电缆及电气控制电缆)、ZRC-KVVP2-19*1.0(仪表与控制电缆及电气控制电缆)、ZRC-YJY23-0.6/1KV-3*120+1*70(380V交联电缆)、ZRC-YJY-8.7/10KV1*70(380V交联电缆)共同进行了采样。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以上样品进行检查。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内容如下:1、编号为CT16-5072-1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NH-YJY23-0.6/1kv-4*4,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护套原始机械性能和护套空气烘箱老化试验后机械性能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2、编号为CT16-5072-2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YJY23-8.7/10KV3*12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护套原始机械性能和护套空气烘箱老化试验后机械性能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3、编号为CT16-5072-3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YJY23-8.7/10KV3*7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护套原始机械性能和护套空气烘箱老化试验后机械性能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4、编号为CT16-5072-4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YJY23-0.6/1KV-3*120+1*7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护套原始机械性能和护套空气烘箱老化试验后机械性能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5、编号为CT16-5072-5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YJY-8.7/10KV1*7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护套原始机械性能和护套空气烘箱老化试验后机械性能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12706.1-2008的标准要求;6、编号为CT16-5073-1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KYJVP22-450/75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成缆绞合节径比和绕包内衬层平均厚度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7、编号为CT16-5073-2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DJYP2VP2-4*2*1.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对线组屏蔽重叠率和成缆绞合节径比试验项目不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8、编号为CT16-5073-3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DJYP2VP2-7*3*1.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测项目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9、编号为CT16-5073-4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DJYP2VP2-4*3*1.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三线组绞合节距和成缆绞合节径比试验项目不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10、编号为CT16-5073-5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KYJVP22-0.45/0.75-4*2.5,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成缆绞合节径比和绕包内衬层平均厚度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11、编号为CT16-5073-6的报告内容为:样品型号规格ZRC-KYJVP22-0.45/0.7519*1.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成缆绞合节径比和金属屏蔽结构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根据以上检测报告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附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缆中除计算机电缆(价值1651850元)是完全符合合同标准外,其余均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华宇公司提供的电缆被告恒联能源已安装使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涉案电缆的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与相关鉴定机构沟通,均表示对电缆质量是否合格无法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对于被告恒联能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恒联能源签订的《新疆恒联五彩湾2×660MW电厂一期工程10KV交联电力电缆、380V交联电力电缆、电气控制电缆、仪表与控制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原告华宇公司向被告恒联能源提供价值29848636.68元电缆后,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电缆中价值1636829.81元的电缆存在断码、短码的现象,后期原告亦未补足该部分电缆,该部分电缆价值应当予以扣减。在原告提供的电缆中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监测,大部分电缆的存在与合同技术标准不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应当降价10%进行处理。即(28211806.87-1651850(符合合同标准产品价格))×10%=2655995.687元。扣除被告恒联能源已付工程款10995940.63元。本院确认被告恒联能源应当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剩余电缆款14559870.553元。(28211806.87-10995940.63元-2655995.687元)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恒联能源的付款情况,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未付款的原因亦是出现原告方提供的电缆出现问题而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恒联能源主张反诉被告安徽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8305064.9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但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反诉被告安徽华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却存在提供的电缆断码、短码情况,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章第10.3、10.4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确定违约金100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委托检验结构检测费3036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59870.553元;二、反诉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三、反诉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委托检验机构检测费3036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374元原告预交,由本诉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9159元,由本诉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906元,由反诉原告59006元,由反诉被告安徽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审 判 员  王鑫人民陪审员  李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