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雨阳与朱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雨阳,朱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23号原告:郑雨阳,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开远市,现住开远市。被告:朱跃武,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郑雨阳与被告朱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因需延长借款时间,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确认借款。原告已将3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借给原告使用,并一再宽限被告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跃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协议合同书1份,本院依职权对朱跃武作的谈话笔录1份,庭审中进行了列举。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运输煤炭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了相关借款事宜,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无法归还借款,且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与原告商定后,由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原协议合同书的第九项补充部分及尾部处分别添加:“从郑雨阳处追加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红利追加1000元整”、“此款还须延长期限1个月。利息照旧。朱跃武。此款继续使用,朱跃武。2015年3月5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运输煤炭资金周转所需,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利息为每天1000元等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无法归还借款,且资金周转需要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原协议合同书的第九项补充部分及尾部处分别添加:“从郑雨阳处追加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红利追加1000元整”及“此款还须延长期限1个月。利息照旧。朱跃武。此款继续使用,朱跃武。2015年3月5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至2017年4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中除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外,其余约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该借款合同即生效。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跃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郑雨阳的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