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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韩志国与罗应宝、米富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国,罗应宝,米富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740号原告:韩志国,男,撒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民和县官亭供销社加油站负责人,住西宁市。被告:罗应宝,男,回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西宁市大众街叶林宾馆负责人,住西宁市。被告:米富寿,男,回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原告韩志国与被告罗应宝、米富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应宝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米富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油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油料价格为7055元/吨,付款方式为:原告的第二次供油到达矿场时结算第一次的全部油款,双方合作至2015年10月结束,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料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4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的货款分三次还清,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后货款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以上货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罗应宝未到庭,但其辩称,我和米富寿是合伙关系,我们确实还欠韩志国140000元的货款,但是韩志国之前将我的车开走顶账用了一年多,车发生了很多费用,购买油料的协议书是米富寿和韩志国签的,借条是我和米富寿都签了字。被告米富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韩志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买油料协议书、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油料的事实,以及经核算货款后,二被告尚欠原告韩志国货款130000元等事实。被告罗应宝、米富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等诉讼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罗应宝对买卖油料及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韩志国经人介绍与被告罗应宝、米富寿相识,双方达成买卖油料的协议,并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购买油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每吨7055元的价格为标准购买原告柴油,付款方式为原告的第二次供油到达矿场时,结算第一次的油款。原告遂向被告提供柴油,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二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因二被告未付清货款,双方又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货款为140000元,并承诺分三期结清,第一期为2017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第二期2017年9月底支付50000元、第三期2017年10月底付清400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又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油料协议书、借条及证人证言与被告罗应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购买油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罗应宝所持原告将其车辆使用用于顶账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货款1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宝、米富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韩志国支付货款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韩志国负担221元、被告罗应宝、米富寿负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华红人民陪审员贺宁霞人民陪审员李青玲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席进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