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宁东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宁东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宁东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马辉,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住所地东宁市老黑山镇。法定代表人于向成,男,该煤矿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宁东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原煤1720吨,被执行人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在辖区内的银行存款、工商冻结、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本院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已被本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耕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