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3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迎江路。法定代表人:施元钢。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源纳大厦6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被告: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化纤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爱情。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负责人:施元钢。被告:施元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翠萍,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为民,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王红霞,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卢爱情,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杨爱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卢玉明,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范钦园,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孙俭,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负责人施元钢、被告卢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范钦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184.87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对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自愿为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卢玉明对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范钦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121701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750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5103006号合同项下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和贷款金额以外,借款借据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均为保证人)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1217011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合同补充条款均载明:保证人知悉本次借款用于偿还(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5103006号合同项下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50000元,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7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归还期限为定于2016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184.87元。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184.8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对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范钦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184.87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4825%计收);二、被告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负担(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市申江纺织器材厂、施元钢、徐翠萍、李为民、王红霞、卢爱情、杨爱明、卢玉明、范钦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