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14号原告:史某,性别:××。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张某,性别:××。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养女张宇环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社保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共同收养一女张宇环,现年4岁,就读于孝义市梧桐新区金达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2016年正月原告患肠梗阻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回到娘家,由娘家人帮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在此期间从未看望过原告一次,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为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6年3月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并非不给原告看病,而是刚为原告治好卵巢囊肿,经济比较紧张,原告又患肠梗阻,被告曾提出让原告娘家人先垫付,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原、被告之间没有冲突,是原告母亲对被告不满意。原告的社保卡现在被告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张宇环,现年5岁,就读于孝义市梧桐新区金达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现在被告手中,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上述财产放弃分割。原告史某的社会保障卡现在被告张某手中。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以被告不为原告治疗疾病、不照顾原告生活、被告母亲与侄女打原告等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孝义市曜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工资款5000元。同时,被告主张2015年为给原告治病向马哺珍借款5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史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之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史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收养的女儿张宇环,因其现随被告生活,为不影响其健康成长,以随被告张某生活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至张宇环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女儿。现在被告张某手中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史某的社会保障卡系其个人物品,被告张某应予返还。被告张某所主张的工资债权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可由被告享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分割款2500元。被告主张2015年为给原告治病向马哺珍借款5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史某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4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养女张宇环随被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至张宇环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女儿;现在被告张某手中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史某的社会保障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张某主张的对于孝义市曜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债权5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给予原告分割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