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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殷永春与董志斌、徐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春,董志斌,徐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51号原告:殷永春,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董志斌,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徐洪杰,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永春与被告董志斌、徐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董志斌、徐洪杰无法送达,原告殷永春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殷永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永春负担。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