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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仕兰、张保虎等与被告王明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兰,张保虎,张保华,王明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859号原告:周仕兰,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保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保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柱,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仕兰、张保虎、张保华与被告王明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姚时其,被告王明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兰、张保虎、张保华诉称,2016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王明柱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区桥石线14.5KM处临时停车,在开左前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天金发生碰撞,造成张天金受伤、车辆受损。张天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天金无责任。王明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款项460000元。苏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垫付款项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明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张天金垫付医疗费110487.13元,另支付原告方款项4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车辆投保情况,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由被告王明柱为张天金治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王明柱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区桥石线14.5KM处临时停车,在开左前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天金发生碰撞,造成张天金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旭受伤,两车受损。后张天金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3日,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天金无责任。2016年12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了浦公物鉴(法验)字[2016]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天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张天金生于1949年4月19日,于2016年12与14日死亡。原告周仕兰与张天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保虎、张保华系周仕兰与张天金所生之子。周仕兰生于1948年7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张天金生前在南京金五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周仕兰每月领取新农合养老金350元。经本院调查,胡歧海(金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龙(张天金工作负责人)均陈述,张天金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每月领取一部分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明柱,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明柱为张天金垫付医疗费110487.13元,另支付原告方现金46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张天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社区证明、单位证明、工资领取单、考勤表、工作证、存折、住院查看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天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柱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明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明柱负责赔偿。张天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张天金的医疗费120487.13元(被告王明柱垫付110487.13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40元/天×13天=5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3天=15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张天金误工费8000元/月计算13天为3467元,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工作证、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误工主张,酌定参照58674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天=2089元;6、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按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521976元;7、丧葬费33600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主张6个月);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仕兰生活费26433元/年×12年÷3人=105732元(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周仕兰年满68周岁,主张计算12年,由三人共同扶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仕兰由其丈夫及两个儿子共同扶养,每月领取350元政府新农合养老金,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存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周仕兰有生活来源,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且该款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周仕兰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每个月领取的350元的生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为26433元/年×12年÷3人-350元/月×12个月×12年=55332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8014.13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21657.1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5957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7214.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柱垫付款项570487.1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778014.13元。因王国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王国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仕兰、张保虎、张保华各项损失778014.13元(扣除应返还王国柱的570487.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207527元,并将570487.13元支付给王国柱);二、驳回原告周仕兰、张保虎、张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