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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积群、朱家祥与李学彬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积群,朱家祥,李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姜积群,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朱家祥,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学彬,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朱家祥申请恢复执行李学彬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积群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朱家祥、被执行人李学彬参加了听证,异议人姜积群因病未参加听证(提交了书面意见材料),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朱家祥申请执行李学彬合伙纠纷一案,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拟拍卖所有权登记为李学彬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152#3幢的营业用房,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并经原资阳市雁江区公证处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该营业用房系异议人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李学彬的财产,因没钱没有过户,异议人与李学彬已分居16年,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李学彬与朱家祥、崔俊合伙纠纷一案,经李学彬申请,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监督。法院在执行中,将该房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故特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该营业用房的强制执行,并退回查封期间的租金。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但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公章),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称,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私下协商的意见不能大于法律规定,异议人姜积群和被执行人李学彬是夫妻,有共同享受家庭财产的权利,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申请人不知道他们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私下约定财产的事。李学彬在法院判决后将名山的房屋变卖并未履行本案债务,也是藐视法律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称,房屋在我名下,但早已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已与我无关联,我们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的事,我口头告诉过申请人,并给过申请人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我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合伙纠纷案件申请监督已受理,法院应暂停执行,我同意异议人的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和听证程序中各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朱家祥、崔俊与李学彬合伙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家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7日恢复执行【案号:(2017)川2002执恢24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对登记在李学彬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152#3幢的营业用房依法委托评估,以便进行拍卖,案外人姜积群遂以此房屋系其个人的财产,不属本案强制执行的范畴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的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姜积群与被执行人李学彬于197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其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同日,资阳市雁江区公证处以(2015)资雁证字第1004号《公证书》对该《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1、……;……;6、座落在资阳市雁江镇建设东路152#3幢,建筑面积为215.8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的一楼一底一套营业用房等房屋。以上房屋是李学彬与妻子姜积群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李学彬自愿将以上全部房产约定归妻子姜积群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至今,异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没有变更,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学彬名下。申请人朱家祥在听证时陈述,其与李学彬合伙时,对于案外人姜积群与被执行人李学彬2015年4月28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异议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另作约定之事,其并不知情,被执行人李学彬称申请人朱家祥知情但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姜积群和被执行人李学彬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异议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异议人个人所有,虽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异议房屋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学彬名下;并且异议人、被执行人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异议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特别约定,对签订协议的夫妻双方虽然有效,但在第三人即申请人朱家祥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案件执行中,法院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学彬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姜积群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积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