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雷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王雷,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391号原告:王雷,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店负责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雷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二、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18.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在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鸡肉味农心上海面一袋,价值18.9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保质期为六个月,经确认商品已经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商品是在我处购买。商品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我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涉案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内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有问题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使用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产品系从我处购买,但该涉案商品并未过保质期。截止到目前位置,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对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做出明文规定。通常将保质期“一天”理解为从食品加工完成时经过24小时为一天是正确的,符合生活常识,也符合目前的司法判例(详见附件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4民申21号。)而且,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与2015年4月11日做出的《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明确:“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详见附件二:《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本案中,涉案商品的保质期是以固定时间段(保质期12个月)形式标示的,因此,生产者有权以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答辩人并没有销售过期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农心上海汤面鸡肉味一包,金额19.9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从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开出同款商品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的购物发票及实物照片但未能提供购物小票、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因此类商品的条码为种类标注,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农心上海汤面鸡肉味1件是在被告处购买。从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来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其所主张的争议事实明显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