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樊强军与詹学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强军,詹学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906号原告樊强军。被告詹学员。原告樊强军与被告詹学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学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强军诉称,2013年1月,被告詹学员向原告樊强军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贰万柒仟元是原告樊强军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詹学员账户中。因被告人詹学员与原告樊强军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樊强军对于被告人詹学员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02.5元);3、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詹学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詹学员向原告樊强军借款2.7万元。被告詹学员借得款项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载明了其与樊强军的借贷关系。经原告樊强军起诉催要后,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即应承担偿还本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另提出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上述《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学员偿还原告樊强军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樊强军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樊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学员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樊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康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莊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