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季大帅与XX飞、崔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帅,XX飞,崔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593号原告:季大帅,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丙芳(系原告之父),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特别授权)被告:XX飞,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束镇政府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令生,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季大帅与被告XX飞、崔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大帅、被告XX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令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大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飞做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借条订立后,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和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崔令生借款是事实。被告XX飞质证意见:对借条上半部分“我同意一般担保3年XX飞”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由XX飞书写,但XX飞未见到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借款人崔令生。对该借条的下半部分“2015年……”被告XX飞不清楚,未见实际交付,且XX飞本人的姓名不是XX飞本人书写签字。对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崔令生。被告XX飞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虽然对原告借款给崔令生的借条做了担保,但该担保明确为一般保证,原告并未当场将现金3万元付给崔令生,其后经核实,双方没有进行实际借款交付,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崔令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5日原告季大帅将案外人周发忠的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崔令生用于资金周转,被告XX飞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崔令生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季大帅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崔令生2015年9月15日。我同意一般担保3年XX飞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清2015年9月15日下午4点10分收到叁万元人民币崔令生崔令生152××××7578XX飞137××××247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14日被告崔令生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还款证明我崔令生保证2016年10月30前还清周发忠叁万元正,付季大帅借款条。保证人崔令生2016年10月14日如崔令生还不上周发忠的3万元,每月1500元利息,由XX飞替崔令生偿还这利息,每月25日付息。XX飞2016.10.14。”在此期间,被告崔令生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且是担保人XX飞为其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和还款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令生向原告季大帅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被告XX飞在借条上签名作一般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有效,系从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飞应在其签字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其四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令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大帅借款30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XX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令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