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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占春与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春,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434号原告:朱占春,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发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七里乡神龙路1号,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673525506A。法定代表人:宋其伟,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龙,四川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占春与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朱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安全押金10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款9538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包了200M平硐和411M巷道的互通工程,主要从事200M平硐巷的掘进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交纳安全押金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M平硐掘进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安全押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在从事掘进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53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扣安全押金是事实,但原告在生产期间出了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扣除相应部分;对欠原告工资一事表示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押金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在花名册上签字的吕建、黄友琼等人也未对其真实性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吕建委托书复印件两份,吕建没有加盖指纹,也没有对其真实性作出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廖传书、黄跃荣、王林的调查笔录,以上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包了200M平硐和411M巷道的互通工程,主要从事200M平硐巷的掘进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交纳安全押金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M平硐掘进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安全押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手下工人罗成出了工伤事故,应当从原告交纳的安全押金中扣除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朱占春安全押金70000.00元。原告朱占春当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交纳安全押金,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被告提出应当扣除一部分安全押金,尚欠原告安全押金70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朱占春诉请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安全押金7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占春诉请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95385.00元,原告朱占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朱占春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占春押金70000.00元;驳回原告朱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原告朱占春承担1070.00元,由被告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0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本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