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512张广文与王兰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文,王兰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512号申请执行人:张广文,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兰超,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795号判决书:被告王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文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因被执行人王兰超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广文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兰超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3月20日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