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712殷桂芳与印寿珠、茆培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桂芳,印寿珠,茆培勇,茆俊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12号申请执行人殷桂芳,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印寿珠,女,1953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茆培勇,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茆俊宇,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殷桂芳与被执行人印寿珠、茆培勇、茆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印寿珠、茆培勇、茆俊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殷桂芳借款本金324000元及2016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88240元合计412240元,以及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154元,由被执行人印寿珠、茆培勇、茆俊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2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