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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夏世海与吴云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龙,夏世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龙,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海,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夏世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云龙,被上诉人夏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云龙承担夏世海损失的50%,即3620元;(二)诉讼费由夏世海承担。事实及理由:吴云龙对夏世海经济损失数额不持异议,但就责任分担存在异议。侵权纠纷发生前,夏世海与吴云龙之间早已不睦,夏世海到吴云龙饭店吃饭也是具有挑衅意味,因此吴云龙认为夏世海与吴云龙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夏世海至少承担一半的责任。夏世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夏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云龙赔偿医疗费3519.5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15元、交通费21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100.5元;2.诉讼费由吴云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13时许,在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豪达小酒馆内,吴云龙与夏世海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吴云龙将夏世海打伤。夏世海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因为此次事件,抚顺县公安局后安派出所对吴云龙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夏世海于2003年至今在抚顺罕王傲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吴云龙与夏世海系同村村民,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协商等办法解决。吴云龙与夏世海因琐事发生口角,吴云龙打伤夏世海,其行为侵犯了夏世海的健康权,对夏世海发生的合理损失,吴云龙应当赔偿。夏世海具体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夏世海要求赔偿35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夏世海诉称由其姐姐夏菊艳护理,夏菊艳在外打工,但夏世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夏世海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夏菊艳为城镇户口,夏世海要求赔偿915元的请求,不高于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27元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夏世海要求计算误工时间2个月,夏世海住院9天,出院后诊断证明需休息半个月,共计24天,应认定为24天,夏世海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夏世海受伤前为抚顺罕王傲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薪为2900元,误工费认定为2320元(2900元/月÷30天×24天);关于夏世海要求吴云龙赔偿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每天50标准计算,住院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夏世海要求吴云龙赔偿营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6元。综上,医疗费3519.50元、护理费915元、误工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6元,合计7,240.5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夏世海医疗费3519.50元、护理费915元、误工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6元,合计7,240.50元。二、驳回夏世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夏世海承担21.50元,吴云龙承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世海与吴云龙因琐事发生口角,吴云龙将夏世海打伤的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对吴云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吴云龙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云龙主张打伤夏世海系因夏世海散布谣言污蔑其父亲贪污受贿所致,夏世海应对此次打架事件负有同等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吴云龙与夏世海系同村村民,如果吴云龙认为夏世海侵犯了其父亲名誉权,既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又可寻求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予以解决,还可诉诸法律途径合法解决。但吴云龙并未采取冷静、友好方式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夏世海受伤。因此,本院对吴云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键审 判 员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