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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负责人:刘量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系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贾信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兴凯镇。被告:李美杰,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被告:贾信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兴凯镇。被告:陈桂香,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兴凯镇。被告:邵广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兴凯镇。被告:董淑霞,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鸡东县向阳镇。被告:贾信东,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兴凯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信华、李美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0057.5元,合计60057.5元,被告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承担贷款本金及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要求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承担索要贷款发生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贾信华、李美杰系夫妻关系。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系为一个联保小组,贾信东附加担保,互为连带保证责任。贾信华、李美杰于2015年4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1.8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现贾信华、李美杰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起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经多次催要,贾信华、李美杰尚有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0059.5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被告贾信华、李美杰、贾信成、陈桂香、邵广杰、董淑霞、贾信东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