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庄小伟、臧晓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庄小伟,臧晓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小伟,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臧晓晨,女,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庄小伟、臧晓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伟、臧晓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993.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2688.56元、滞纳金9037.51元(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3800元(按照诉讼标的183719.27元计算),合计197519.27元;2、依法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苏M×××××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9.5万元,分期36个月,被告臧晓晨同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庄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苏M×××××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庄小伟、臧晓晨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情况。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臧晓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相关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共同将车辆苏M×××××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五、原告发放贷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29.5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六、被告的欠款本息清单、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诸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共欠本息183719.27元。证据七、关于文书送达的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相关文书送达的有效地址。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被告庄小伟、臧晓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庄小伟、臧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9.5万元,分期36个月,被告臧晓晨同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庄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苏M×××××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原告方涉讼。同时查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3800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庄小伟、臧晓晨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有权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苏M×××××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同时,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800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庄小伟、臧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小伟、臧晓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71993.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2688.56元、滞纳金9037.51元(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3800元(按照诉讼标的183719.27元计算),合计197519.27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车辆苏M×××××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前款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