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平,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周兴焕,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继华,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焕,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鲜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判令(1)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违法辞退赔偿金”10000元;(2)被上诉人于2016年12底前到西充县社保局补缴上诉人14个月的社保基金(包括集体部分和个人已扣缴部分);(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四次诉讼代理费35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6)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上诉人凭本人“汽车驾照”应聘到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叉车作业,双方约定工资2500元,并按公司规定,每月扣除上诉人应发工资的207元,作为社保基金个人部分缴纳社保局。2016年2月底,被上诉人为了安置亲属的需要,借口上诉人无叉车作业证,要求上诉人辞工,上诉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填写了公司发给的《辞工申请书》,后经各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火速的单方面的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不发给上诉人辞退补偿金5000元。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仅缴纳了2014年7月至12月共六个月的社保费,于是,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但被上诉人又申请撤销仲裁,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上诉人又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三天内辞退上诉人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也是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耗费近一年的时间进行诉讼,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代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经协商后自行解除的,仲裁时,我公司愿意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但上诉人离开公司,无法补缴了。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李永平在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辞退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到西充县社保局补缴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费用;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李永平凭个人汽车驾驶证应聘到被告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叉手驾驶作业,每月工资2500元,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在李永平每月的工资中扣除207元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仅为李永平向西充县社保局缴纳了2014年度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2月29日,李永平填写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为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其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李永平辞职一个星期后返回公司要求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未果,于2016年3月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立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永平支付赔偿金10000元;2、裁决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向西充县社保局补缴李永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3、裁决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补缴从李永平个人工资中扣除的社保费4347元。2016年4月8日,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向李永平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到社保经办机构为李永平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8号裁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2016)案字第8号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永平与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李永平因不服从公司工作调换,而单方主动离职,李永平主张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永平辞职申请书中载明辞职原因为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李永平辞职,可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应向李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三、李永平要求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永平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永平的劳动关系。首先,从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四川中转汽车有限公司因李永平无叉车驾驶证不能担任叉车驾驶员工作,安排对其变换工作岗位,李永平不接受岗位调换,认为公司为安排他人变相的将其辞退,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行为。但单就李永平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四川中转汽车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反而可认定四川中转汽车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告知了李永平,李永平按公司的要求,书写了辞职申请书,并交接了工作,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中转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李永平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维持,李永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对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四川中转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行为系违法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说明,李永平可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另,对李永平请求的支付精神抚慰金、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已向李永平进行详细的说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春虹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