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麻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6)麻执异字第1号辰溪县财政局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辰溪县财政局,田明海,石玲英,龙嗣久,滕久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麻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辰溪县财政局(案外人),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路。法定代表人:郑福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明海,男。申请执行人:石玲英,女。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嗣久,男。委托代理人:田异,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久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明海、石玲英、龙嗣久与被执行人滕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辰溪县财政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辰溪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米艳艳、申请执行人石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申请执行人龙嗣久的委托代理人田异议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田明海、被执行人滕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辰溪县财政局称:1.法院执行程序错误,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人;2.辰溪县水利局系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辰溪县水利局只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法院只能在辰溪县水利局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后要求辰溪县水利局协助执行或者直接扣划辰溪县水利局的账户资金;3.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异议人农业资金专用专户内的资金,该账户中管理有多个单位的专用资金,在异议人尚未作出具体分配前,该账户内的资金仍然是异议人管理的专用资金。申请执行人石玲英称:1.辰溪县水利局只支付给了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150多万元;2.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滕久刚,辰溪县水利局也负有向滕久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辰溪县水利局属于协助执行人,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法院已经给滕久刚、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结算的通知,但上述单位和人员在期限内仍未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执行人龙嗣久称:龙嗣久与石玲英的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辰溪县财政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辰溪县支行开户许可证(副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扣划辰溪县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资金专户内的资金1634448元;2、《湖南省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拟证明财政局农业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资金使用范围安排;3、笑天垅、柏杉等5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金计划、到位、使用情况明细1份及相关付款凭证1组、竣工结算审签单5份,拟证明拟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石玲英、田明海与被执行人滕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麻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被告滕久刚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明海、石玲英借款450000元、垫付款645221.1元及其他开支共计1116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石玲英、田明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滕久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龙嗣久与被执行人滕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被告滕久刚所欠原告龙嗣久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龙嗣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滕久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滕久刚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两案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滕久刚有以中格公司名义实际是被执行人滕久刚承建的辰溪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可供执行,之后本院划拨了辰溪县财政局农业资金专户xxxx内的存款1634448元”。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法院在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应释明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辰溪县水利局还未就工程款与中格公司或滕久刚进行结算,滕久刚是否享有对辰溪县水利局的到期债权、债权的数额及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存在纠纷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法院尚不能对第三人辰溪县水利局强制执行,现将异议人辰溪县财政局作为对滕久刚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更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辰溪县财政局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扣划辰溪县财政局农业资金专户xxxx账户内的存款1634448元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晓英审 判 员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