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兆香与陈龙、陈世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香,陈龙,陈世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93号原告:刘兆香,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龙,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世珍,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兆香诉被告陈龙、陈世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刘兆香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香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陈龙、被告陈世珍、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8日,因原告与被告陈龙之间的医疗费未结算清楚,根据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10日,被告就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兆香各项损失共计104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493.34元+152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2时10分左右,被告陈龙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区章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酒吧门前路段时,与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兆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兆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陈龙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世珍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害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证据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住院的情况;证据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情况以及工资标准;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3274元医疗费,其中原告支付了15274元,被告陈龙支付了8000元;证据9、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承租房屋房东的身份证明。被告陈龙辩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4242元医疗费,也在交警处交了10000元押金,交警处还剩下5000元。答辩人实际一共为被答辩人垫付了924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预收住院费收据3000元、门诊收费票据1242元、交警预收单(10000元)、急救费115元,证明其支付的费用。被告陈世珍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答辩人的责任很大,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但是答辩人要求赔偿责任按六四开。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三七开;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评定的九级伤残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来看,应该是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根据相关的鉴定规范最长计算120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请予以核减;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被告陈龙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痕迹,没有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流水。经核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误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经核实,原告租住的房屋属于政府拆迁安置房,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2时10分左右,被告陈龙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区章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酒吧门前路段时,与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兆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兆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1.3.6.9.12月后各复查右肩关节X线一次,并与专科医师联系,择期取出内固定;3、右肩三角巾前臂悬挂1月;4、有情况门诊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23274元、门诊治疗费1242元,共计2451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274元,被告陈龙支付了9242元。2015年7月6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兆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刘兆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刘兆香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兆香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兆香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一直租住在赣州市章××区水南镇××(钨都大道××#)毛忠林家中。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在赣州市××××区雅泰橱柜工作。被告陈龙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世珍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因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74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981.74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7571.6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作为在城镇务工的人员,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关节受限肯定影响了工作。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7元/天计算,误工费计为19050元。被告陈龙对其垫付的医疗费92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刘兆香的损失共计171487.74元,已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对超出的51487.74元,由被告陈龙承担70%的责任,即36041.42元,由原告刘兆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446.32元。因被告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陈龙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被告陈龙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兆香的损失有:医疗费2451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9050元、护理费3981.74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1487.7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兆香12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香36041.42元;四、综合第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兆香156041.42元,扣减被告陈龙已支付的92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兆香146799.42元,支付给被告陈龙924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刘兆香负担1158元,被告陈龙负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