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志彬、任登成等与吴帮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彬,任登成,吴帮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4-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48号原告:刘志彬,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原告:任登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吴帮高,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系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彬、任登成与被告吴帮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彬、任登成,被告吴帮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彬、任登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原始茶地归还原告;2、依法赔偿原告茶地被告确切非法占有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从江西坡镇联盟村斗八寨组王玉林处转让茶地,面积5亩,转让费用125000元,期限为永久转让。被告吴帮高非法侵权,将茶地占为己有,管理经营茶地从2014年9月9日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帮高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林、岑枝英、王大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未依法取得瓦窑田茶地的物权,不是该茶地的权利人。二、被告经营管理瓦窑田茶地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志彬、任登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本案争议茶地是王玉林以125000元转让给二原告。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茶地。被告吴帮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系争议茶地所在村民组的成员。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并将瓦窑田的茶地抵押给被告,若借款人未能还款将茶地交给被告永久性耕管。经质证,二原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假不知道,因为被告和王玉林是弟兄,是否借款与原告无关。3、《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普安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王玉林家所承包的土地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瓦窑田茶地及王玉林家对瓦窑田茶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二原告表示不知道真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涉及争议茶地转让期为永久转让,且二原告亦不是争议茶地的集体村民组的成员,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借条内容涉及茶地抵押部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定;2、《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普安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系被告到普安档案馆调取,真实记载王大荣家土地承包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茶地位于普安县××坡镇联盟村××组,地名为瓦窑田,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为:上抵李自恒家茶地,下抵路,左抵吴定香家树林,右抵梁昌明家耕地。原告自称争议茶地系王玉林有偿转让,被告自称争议茶地系王玉林借款抵押,但双方均不能提交王玉林对争议茶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依据。双方因争议茶地的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茶地并赔偿相应损失。另查明,二原告非争议茶地所在普安县××坡镇联盟村××组村民。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案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茶地并赔偿损失,就要向本院提交其对争议茶地享有合法权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二原告既非争议茶地所在的集体村民组的成员,又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茶地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以借条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故借条中约定用茶地进行永久性抵押的部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定。综上,本案针对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双方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借条的有效性不作裁判,但其作为本案证据缺乏合法性,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彬、任登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志彬、任登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