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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基林与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林,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47号原告:吴基林,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与龙潭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基林诉被告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良文、被告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XX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文大厦办公楼销售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并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文大厦办公楼销售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随后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9月18日,舒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准许刻印和使用安徽博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随即(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止。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原告购买的博文大厦第九层(780平方米)及车位进行了评估,确定总价款为543.3万元(已经支付377.561656万元)。2015年7月13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购房尾款支付通知书》,通知明确确认:原告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尾款165.738344万元,管理人即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如原告逾期支付尾款或支付不能,管理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将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按普通债权处理。原告收到通知后,及时按要将购房尾款汇入破产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时至今日,被告及其破产管理人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诉讼代表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愿意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认为房屋未能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是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不予审批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文大厦办公楼销售协议》;2、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3)舒执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诉讼代表人作出的《致估价委托人函》、(2014)博文破管字第009-035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4、(2014)博文破管字第044-1号《购房尾款支付通知书》、《徽商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诉讼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系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丧失民事主体地位,只能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事务。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当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是以有利于破产财产清偿和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为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破产管理人因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有可能给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应当得到债权人会议同意。这里的“营业”应当包含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本案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即破产管理人,在行使与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决定权时,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也未得到债权人会议同意,因此被告诉讼代表人即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应当被视为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