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付家、邓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付家,邓双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285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0422135378M。法定代表人:黄成雁,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生于1975年4月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总经理。被告:朱付家,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邓双秀,女,生于1966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朱付家之妻。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付家、邓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付家、邓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付家、邓双秀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0‰。借款方式为动产抵押,被告朱付家、邓双秀以挖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付家、邓双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付家、邓双秀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一台挖掘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欠款清单(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虽然上列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构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付家、邓双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付家、邓双秀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付家、邓双秀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付家、邓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付家、邓双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付家、邓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