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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那顺吉力根、额尔敦其木格等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吉力根,额尔敦其木格,桂连,乌某,呼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2711号原告那顺吉力根,男,蒙古族,1954年7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额尔敦其木格,男,蒙古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桂连,女,蒙古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乌某,女,蒙古族,2008年9月16日出生,学生。原告呼某,男,蒙古族,2011年2月27日出生,学生。委托代理人道布敦,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代表人: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三委3组48号。原告那顺吉力根、额尔敦其木格、桂连、乌某、呼某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利明2016年3月14日因向银行贷款,与被告签订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期内,于2016年7月18日2时2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家人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遭到拒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额赔偿50000.00元意外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利明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科尔沁左翼后旗农业支行,即便支付也应向科尔沁左翼后旗农业支行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明生前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约定的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作为继承人的所有原告是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受益人系列,故暂无实体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本案五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