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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建与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086号原告黄建,男。被告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原告黄建与被告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自2016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且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却不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2、拖欠的工资7,800元及50%的经济赔偿金3,9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2,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投资者许俊、李双芹、郁忠、李红全,法定代表人为李双芹,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销售、金属结构组装安装、铆焊加工及货物技术进出口等。2017年2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028-03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该证明记载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原告表示其自2016年7月7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付原告。因被告公司承包了案外大连重工起重集团的钢结构架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地点为在大连重工起重集团内,原告工作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工资2,700余元,拖欠原告2016年8月及9月(期间休息10余天)的工资7,8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虽未提供,但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亦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铆工工作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安排其工作,因此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第三、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700余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自述的工作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付原告。且被告自2016年7月即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表明被告不存在不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800元及50%的经济赔偿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原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间均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的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2016年8月及9月的工资,结合原告主张的日150元的工资标准及拖欠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的工资及9月的工资共计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加付50%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50元(4,500元/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加付5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理由不再累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建与被告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拖欠的2016年8月及2016年9月的工资共计7,800元。三、被告大连安达恒滨金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驳回原告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二、三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