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业文、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业文,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业文,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云,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甲镇站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业文与上诉人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林业文是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村民,广力置业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主要从事开发、销售房地产;城乡基础建设;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经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后,广力置业公司准备建设丁小区第a、b幢商住楼,在2015年7月3日进行钻探作业,约9时30分,林业文骑自行车来到施工现场要求广力置业公司停止施工,但工人并没有停止施工。林业文就装一桶黄泥水泼向正在作业的钻探机。工人继续施工,林业文又铲了六、七铲泥倒向钻探机,此时到场的广力置业公司的员工冯兆赞、刘美兴抢下林业文手中的铲,双方身体有了接触。林业文使用的铲被夺开后转而用石头砸机器,现场人员对林业文进行阻止后,林业文用手舀泥浆水泼向冯兆赞、刘美兴两人,并随即拾起石头向刘美兴砸去,紧接着在用现场的胶桶装泥浆水泼到冯兆赞、刘美兴其中的一人。冯兆赞、刘美兴两人被林业文泼泥浆水后离开现场,而林业文则留在现场继续损坏广力置业公司的机器设备,致使广力置业公司其中一台钻探机无法工作,直到甲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后,林业文才停止其行为。事情发生后,林业文及刘美兴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业文、刘美兴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林业文受伤后的当天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其病情有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症等。经原审法院向阳春市人民医院调查,林业文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797.66元,已预交200元,现仍欠医疗费8579.66元。林业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力置业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17724.62元给林业文。在一审诉讼期间,广力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林业文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给广力置业公司(具体的经济损失以公安部门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林业文不同意广力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法院驳回反诉林业文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林业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林业文、广力置业公司发生纠纷后,阳春市公安局甲派出所接警后认真处理,对有关知情人、在场人作了询问笔录,对案情记录详细清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现针对林业文的请求作如下分析:1、首先分清林业文与广力置业公司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证人证明材料及所查清的事实,反映出林业文是引发冲突的主要原因,广力置业公司的两名员工仅有处置侵害方法不当的次要原因,且林业文在与广力置业公司员工有摩擦时使用了铲、石头等工具,而广力置业公司的员工仅是空手夺下林业文手中的工具,林业文的主观恶意性较大,广力置业公司的员工则主要是防卫。鉴于上述情况,酌定林业文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广力置业公司的两名员工承担20%的次要责任。2、林业文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针对林业文的诉讼请求,确定林业文的经济损失为:(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林业文住院83天,住院期间由林业文的女儿林振婵1人护理,林业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83天=664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林业文住院治疗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83天=8300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林业文属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农民一般在65周岁之前计算误工费,事件发生时的2015年7月3日,林业文已年满69周岁,故不支持林业文的误工费请求。综上所述,林业文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虽然冯兆赞、刘美兴是纠纷中的当事人,而两人是广力置业公司的员工,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林业文与广力置业公司的员工分别负80%、20%的主次责任,广力置业公司应赔偿林业文20%的经济损失,即赔偿(6640元+8300元)×20%=2980元。对于林业文的医疗费损失,林业文没有举证,也不主张,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作处理。对于广力置业公司反诉请求林业文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广力置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或者修理发票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林业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起诉,而广力置业公司反诉请求赔偿财物损失与本诉的健康权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广力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广力置业公司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力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980元给林业文;二、驳回林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林业文负担101元,广力置业公司负担21元。林业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力置业公司赔偿17724.6元经济损失给林业文。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2015年7月3日上午9时左右,林业文与广力置业公司因土地征收一事发生纠纷,广力置业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刘美兴将林业文打伤,致林业文入院治疗8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力置业公司应对林业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业文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合理损失是17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2784.6元)。林业文虽然年满69周岁,但一直还从事农业生产,靠自己的劳动解决生活来源。故应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没有支持林业文的误工费不符合农村的真实情况。二、广力置业公司施工的土地未经正常征收,林业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为7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0.7亩,认定事实不清。林业文承包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且一直领取了种粮补贴,对涉案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广力置业公司强行施工损害了林业文的合法权益,林业文阻止施工属正当维权,广力置业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将林业文打伤,负有全部过错,林业文没有过错,广力置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林业文的上诉请求。针对林业文的上诉,广力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林业文主张广力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刘美兴将其打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及证据如下: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广力置业公司员工冯兆赞、刘美兴在抢夺林业文手中铲时与林业文有身体接触,上述两人没有殴打林业文及故意伤害林业文的故意,广力置业公司更没有指使上述两人伤害林业文。从证据来看,事件发生当天,阳春市公安局甲派出所已对上述涉事当事人及在场目击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全部证据均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从举证责任来看,林业文无证据证明刘美兴对其进行殴打,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广力置业公司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原审判决已认定林业文先装一桶黄泥水泼向钻探机,后广力置业公司的员工才抢夺林业文铲泥的铁铲,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而损害的,正当方为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林业文住院治疗时已年满69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三、林业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征土地为0.7亩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对被征土地亩数的认定。根据目前档案,林业文被征收土地为5.99亩,并非其上诉主张的7亩。相关的行政判决认定林业文有部分土地被其他开发公司合法使用。四、林业文主张广力置业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广力置业公司是通过政府招拍挂程序竞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广力置业公司与林业文没有直接民事权益关系,如林业文认为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行为有过错或不当,应另循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阻扰广力置业公司施工,其阻止广力置业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广力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业文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林业文赔偿被破坏的钻机维修费用35240元给广力置业公司。事实及理由:一、坚持上述答辩意见。二、广力置业公司使用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广力置业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并形成规模。在广力置业公司再次开发利用土地时,林业文以其尚有0.7亩土地没有被征收为由多次进入建设工地滋事,阻碍施工。2015年7月3日早上9时30分,林业文又进入施工工地内,用铁铲铲泥石倒向正在运作的钻探机上。广力置业公司职员冯兆赞、刘美兴、黄广存到场后,见林业文继续铲泥沙倒向钻探机,便上前想夺下林业文手中铁铲随意丢到地上,而林业文在地上拾起石头继续砸向运转中钻探机、冯、刘两人见状去抢林业文手中石头,由于路上凹凸不平及施工现场有黄泥积水,刘美兴与林业文抢石头过程中一起倒在地上。林业文爬起后,左手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刘美兴扔来,并扔中刘美兴腰部,刘被砖头扔中后跌倒在地上并扭伤左脚,造成左踝关节受伤。刘、冯两人见林业文情绪激动,便躲回旁边观看热闹人群中。而林业文非但没有停手,反而继续拿起丢在地上铲子舀起地面上黄泥水向冯、刘两人身上泼来,冯、刘两人见状便离开现场。此时,林业文见无人继续拦挡其阻止施工,就用胶桶装泥浆水泼在钻探机上,直至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制止,林业文才停止。二、林业文应赔偿35240元给广力置业公司。钻探机被林业文人为毁坏,致广力置业公司需对该机器维修,并且用去维修费35240元。林业文应赔偿损失给广力置业公司。综上,请求支持广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林业文针对广力置业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的上诉意见一致。林业文在二审期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阳春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林业文在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有7.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关于阳春市2008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林业文至今未取得征地补偿款,但广力置业公司已经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林业文因此维权合情合理;证据三、《通知》,拟证明系因建设潭溪过境公路征收林业文约7亩的土地,但广力置业公司将该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证据四、《征地丈量登记表、证明》,拟证明征地丈量登记表有改动痕迹,且该登记表没有村长及承包人林业文的签名,征地丈量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但补偿款在2008年11月已划拨在乙村委会账户;证据五、《甲镇征用土地发放补偿清册》,拟证明广力置业公司非法征地;证据六、《丁小区广告》,拟证明广力置业公司改变征地用途;证据七、《种粮综合直补签领表、存折明细》,拟证明林业文还领取涉土地的种粮补贴款。广力置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2016)粤1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林业文的部分土地是被其他人征用的。广力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因林业文无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即使有原件,合同书指向的土地在2009年前已被阳春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2015年5月13日补发的,补发之前该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补发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合法前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当时政策是允许企业与政府合作征地的,且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征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用途更改已经过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的事实有意见,涂改痕迹不是广力置业公司所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业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受理该刑事案件,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1781刑初a0号刑事判决,认定林业文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先后六次损坏广力置业公司工地围墙,于2015年7月3日使用石头将工地上两台京探牌钻机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判处林业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林业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7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林业文提供的《甲镇征用土地发放补偿清册》和《甲镇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发放补偿清册》反映甲镇乙村委会丙村村民小组当时被征土地面积、数量及相应补偿款数额、村民签领等内容,从这两表看,该村大部分村民已签名领取了相应的土地及青苗、附着物补偿款,林业文未签领补偿款。再查明:广力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林业文赔偿其钻机损坏的损失35240元,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本案纠纷是因林业文认为广力置业公司正在建设的土地的其中一部分属其承包土地,该土地征收不合法,其未获得相应补偿为由,多次到该工地以毁损围墙等形式阻止广力置业公司施工。本次事件发生当日,林业文见到广力置业公司正在工地上钻探施工,就采取用铁铲铲黄泥水泼向钻机、用石头砸钻机的方式阻止广力置业公司施工,其行为直接引发双方冲突,并由此造成其自身伤害,应负有主要责任;广力置业公司员工刘美兴等人在制止林业文行为过程中,未考虑林业文年老等情况,采用直接抢夺林业文手中工具的方式制止林业文的过激行为,导致林业文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林业文和广力置业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业文上诉称广力置业公司施工土地是其承包地,广力置业公司强行施工不当,其阻止施工是正当维权,广力置业公司指使其员工殴打林业文,对造成林业文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林业文二审提供的证据反映广力置业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征收时林业文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已领取相关补偿款,仅是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力置业公司使用该土地不合法,林业文如认为广力置业公司施工使用土地未经合法程序征收,其应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相关事宜,而不应采用毁坏财物等行为阻止施工。因此,林业文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属正当维权;同时,林业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力置业公司在制止林业文行为时指使员工殴打林业文,对造成林业文的伤害负有全部过错。故林业文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广力置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林业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林业文上诉称其仍从事农业劳动,原审不支持误工损失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事发时,林业文已年满69岁,劳动能力较弱,本案无证据证明林业文从事农业劳动维持生活,故原审不支持林业文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业文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广力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林业文应赔偿钻机损坏的损失35240元。由于广力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虽就此损失提出反诉,但广力置业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也没有就此反诉进行审理,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广力置业公司该上诉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林业文负担169元,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余下706元由本院退还给阳春市广力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