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9月20日生,国籍不明,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和春梅,泸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陈玉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泸水市看守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陈玉芳,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和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约某(批捕在逃)、科某(具体情况不详)准备从泸水市片马镇偷渡到缅甸大田坝,徒步到泸水市片马镇“真文废品金属回收站”时,看见英某某停放在回收站内的一辆蓝黑相间的金城牌SJ150-D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Q616**,发电机号NEF1000881)后,科某邀约盗窃摩托车,之后三人合力把二轮摩托车抬到公路上,采用扭锁、搭线的方式发动起摩托车。将摩托车骑至缅甸大田坝赌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缅甸人盈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英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9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量刑时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处于从属地位,是科某邀约去盗窃摩托车,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退还失主,社会危害性小。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6时许,约某(在逃)、科某(具体情况不详)和被告人邓某准备从泸水市片马镇回到缅甸大田坝,徒步到泸水市片马镇“真文废品金属回收站”时,看见英某某停放在回收站内的一辆蓝黑相间的金城牌SJ150-D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Q616**,发电机号NEF1000881)后,科某邀约盗窃摩托车,之后三人合力把二轮摩托车抬到公路上,采用扭锁、搭线的方式发动起摩托车。将摩托车骑至缅甸大田坝赌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缅甸人盈某。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6]46号关于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英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3.泸水县外事翻译站出具的函一份,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20日。4.现场勘验、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具体方位。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泸水市公安局片马边防派出所收到摩托车一辆,并于2016年7月27日发还了受害人英某某的事实。6.受害人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8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泸水市片马镇下片马桥头的废品收购站里,第二天早上8时许,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打电话告诉其:“其的摩托车被盗了,让其在缅甸大田坝找找”。通过寻找在缅甸大田坝银河赌场背后的一个房屋里找到了摩托车,但摩托车的牌照一直没有找回来。当时曾向缅甸大田坝政府报过案。经多方寻找询问,三名男子承认偷了其的摩托车的事实,但没有进行过处理。现在发现其中偷摩托车的两个人在中国境内片马镇飞机场菜市场门口出现,遂到泸水县公安局片马边防派出所报警。7.证人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有人来敲其的门,开门后看到约某、邓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站在门口,他们告诉其“他们要买卡苦吃,但没有钱,向他推销他们骑的一辆摩托车。”在确认不是偷来的摩托车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买下摩托车。大概过了半小时,政府里面的一个人带起一个人来找摩托车,当确定摩托车是他的后,就把摩托车骑走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英某某的摩托车于2016年7月23日晚8时许,因国门关闭,骑不回缅甸境内,就停放在其位于泸水市下片马桥头真文废品金属回收站内。24日早上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英某某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调取监控后发现是三名缅甸籍人在当天早上6时许抬走了摩托车。随后其打电话告诉英某某摩托车被盗了让其在缅甸境内找找。9.证人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6时许,其和邓某、科某在泸水市片马镇下片马岔路口收废品的旁边发现一辆蓝黑相间两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就将摩托车抬到公路上,由科某骑摩托车,邓某和其坐在摩托车后面骑到缅甸,到缅甸后就将摩托车卖给了盈某的事实。10.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6]46号关于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4元。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9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79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雪勤审 判 员 胡连钧人民陪审员 李树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密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