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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贺某1、贺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贺某1,贺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68号原告:林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贺某1,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贺某2,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林某与被告贺某1、贺某2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贺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贺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贺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贺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贺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由被告贺某2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贺某1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该借款我借给高素芳了。我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贺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贺某1向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0‰,由被告贺某2提供担保,被告贺某1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贺某1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贺某1未归还原告林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陈述及被告贺某1的答辩和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1向原告林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林某将借款交付被告贺某1,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贺某1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贺某2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林某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贺某1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原告林某认可该笔给付,故对于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贺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