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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佩雷、秦玉茂等与王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王博,关大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730号原告:王佩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茂,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义忠,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家,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住吉林省蛟河市。第三人:关大成,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与被告王博、第三人关大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被告王博,第三人关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诉称,2015年10月,因王博夫妻经营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需要装修,经第三人介绍,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共同为王博经营的餐厅进行内部整体装修,王博夫妻承诺装修完工后立即给付全部装修款。装修合格后,经结算王博欠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装修款共计32800元,经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多次催要,王博以与关大成之间具有其他纠纷未解决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王博未按约定给付装修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给付装修款的责任并自装修完工并验收合格第二日起给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王博共同给付装修款32800元,及自装修款完工验收合格后第二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王博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王博辩称,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给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干活属实,王博把活包给蛟河市双麟装饰商店,商店找的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干活,但不欠他们钱,还有些活没完成,王博欠钱也是欠装饰商店的钱,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没理由告王博。关大成述称,关大成出装修材料,且只是卖装修材料,王博委托关大成帮忙找的工人,关于工钱,工人有自己的报价,工人将报价单拿来后,关大成帮王博讲的价,关大成从中没有利润。经审理查明:王博与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负责人孙博系夫妻关系,王博与关大成系朋友关系,关大成与他人合伙开办蛟河市双麟装饰商店。2015年10月,王博承租房屋准备装修经营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王博找到关大成,由关大成出材料,让关大成帮助找工人并省些装修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装修总价款。关大成分别找到王佩雷(木工)、秦玉茂(刮大白)、姜义忠(瓦工)、张振家(电工)等四人进行装修,其中姜义忠与王博、关大成共同协商的价格,其他三人与关大成协商的价格。王佩雷等四人将所干工程完工后,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于2015年12月24日开业。后王博将包括材料款在内的部分装修款13.5万元陆续给付关大成,关大成给付王佩雷等人部分劳务费,现尚欠王佩雷劳务费14000元、张振家劳务费4500元、姜义忠劳务费9000元、秦玉茂劳务费5300元,共计32800元。王博所经营的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已于2016年10月8日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户信息登记表,王佩雷、张振家、姜义忠、秦玉茂陈述,王博、关大成自认。根据王佩雷、张振家、姜义忠、秦玉茂的诉讼请求及王博、关大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佩雷、姜义忠、王佩雷、秦玉茂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王博因承租房屋需要装修,委托关大成帮着找工人,并让其帮着省些钱,关大成受托找到王佩雷、张振家、姜义忠、秦玉茂等人分别从事木工、电工、瓦工、刮大白等工作,故王博与王佩雷、张振家、姜义忠、秦玉茂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王博应给付所欠王佩雷劳务费14000元、张振家劳务费4500元、姜义忠劳务费9000元、秦玉茂劳务费5300元。关于王佩雷、张振家、姜义忠、秦玉茂主张要求蛟河市切尔斯自助烤肉餐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王博委托关大成找工人装修时,该餐厅尚未营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佩雷、张振家、姜义忠、秦玉茂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对王佩雷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佩雷劳务费14000元、秦玉茂劳务费5300元、姜义忠劳务费9000元、张振家劳务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佩雷、秦玉茂、姜义忠、张振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