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满银花与高廷玉拖欠人工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银花,高廷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39号原告:满银花,女,汉族,农民,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胜,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廷玉,男,48岁,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满银花与被告高廷玉拖欠人工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和赵井坤等多人在银座地下库干杂工,干完活后被告没给工资写下欠条一份,共计1000元整,可此后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主持公道,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共1000元。被告高廷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初,原告满银花跟随被告高廷玉在邹城市银座地下库干杂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工人工资(1000元)满银花工资,高廷玉,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经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满银花付出了劳动,被告高廷玉就应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廷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银花人工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廷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