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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凯与被告罗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罗忠,唐凯,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7)湘1224民初275号原告唐凯,男。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忠,男。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凯与被告罗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惠、人民陪审员张文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唐凯与代理人王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判长谌晓鹏患重病住院,改由审判员李修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惠、人民陪审员张文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凯诉称:2012年农历12月7日中午,被告罗忠趁原告和房主不在家之机,伙同他人用三轮车将原告存放在出租屋内的孔龙牌68型炮机一台、30A型内燃凿岩机一台和震动棒、震动板、钢模板、电源线、柴油桶等机械设备拖走,并存放入被告家中据为己有。原告经报警和多方查找,找到上述设备在被告家后,经多次交涉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机械设备退还原告,并赔偿其机械设备转场的费用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之前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被告并没有拿走原告所诉的全部机械,只拿走了四样机械,这些机械都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且合伙期间对被告所付的运费都还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份,原告唐凯与夏秀红(被告罗忠之妻)、夏红兵、唐礼华等商议共同购买一台挖机合伙搞工程赚钱,挖机是由原告唐凯与厂家联系,以按揭方式购得。合伙经营期间唐礼华、夏红兵先后退伙,由周晚妹顶替入伙,最后只剩唐凯、夏秀红、周晚妹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唐凯租住在周晚妹家,唐凯同时又另外承包了一些公路硬化工程。2011年10月,唐凯与温水乡顺利村一采石场老板联系破石业务,因该业务需要挖机和炮机同时作业,唐凯与合伙人夏秀红、周晚妹商量再一起购买一台炮机,但二人均不同意另行投资了,于是唐凯于2011年10月17日单独出资24280元购买了一台孔龙牌68型炮机,采石场同时租用了唐凯与夏秀红、周晚妹合伙的挖机和唐凯个人所有的炮机,租金也是分别计算,挖机每月18000元,炮机每月5000元。2012年3月,因唐凯等人未能按时偿还挖机的按揭贷款,厂家将挖机拖走,唐凯等三人的合伙关系自动终止。唐凯将炮机和硬化公路用的磨光机等其他一些工程机械设备寄存在其租住的周晚妹家中。2012年农历12月7日,被告罗忠用三轮车到周晚妹家中将唐凯存放的炮机、磨光机、电源线、柴油桶等机械设备拖回其家中。唐凯曾以盗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唐凯多次找罗忠交涉,罗忠均以合伙账目未结清及唐凯曾损坏其货车未赔偿为由拒绝退还,唐凯遂诉至本院,要求罗忠退还其机械设备。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机关关于对盗劫案不予立案的答复和决定、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凯与夏秀红、周晚妹三人合伙经营挖机期间,唐凯个人独资购买的炮机应属其个人所有,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罗忠将属于唐凯所有的炮机、磨光机等机械设备拖走并据为己有,侵犯了唐凯的财产所有权,罗忠应予以返还。唐凯诉称要求罗忠返还其30A型内燃凿岩机、震动棒、震动板、钢模板、电源线、柴油桶等机械设备,并赔偿其机械设备转场的费用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忠提出唐凯未结算合伙期间运费及未赔偿其被损坏的货车,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故对罗忠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凯的孔龙牌68型炮机、磨光机各一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唐凯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勇代理审判员  夏 惠人民陪审员  张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