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花术植与王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术植,王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3号原告:花术植,男,194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生,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主要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术植与被告王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术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被告王中生、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术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58294.03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中生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时,将前方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2016年9月2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是豫R×××××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中生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票据及清单各一份,武汉弘济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商城县××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治疗情况;4、商城县人民医院患者转院费用协议书一份及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情况;6、原告的职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文化娱乐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王中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均无异议,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用392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中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中生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中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3.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王中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王中生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朝东左转弯的原告花术植驾驶的SR5851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术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左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0月22日在商城县××镇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407.66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关节分离折伤伤残程度十级、右足多发伤伤残程度十级,“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中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2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6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王中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花术植受伤,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花术植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中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王中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中生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弘济骨科医院、商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81407.66元,以上费用均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期限按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长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资料应以在武汉弘济骨科医院实际住院52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出院后在当地鄢岗卫生院后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符合出院时医嘱要求,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其未提供病历资料,其在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按照文化、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130.38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73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宜(2016年7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鉴于原告多处受伤且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住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7010.6元。其中医疗费814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误工费11296.14元(95.73元/天×118天),护理费5010.7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4036.1元(11696.74元/年×1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术植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7642.94元,合计4764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78167.66元(127010.6元-47642.94元-1200元),总计125810.6元二、被告王中生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王中生负担。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中生已垫付的费用392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