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韩占文与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张绍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文,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张绍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338号原告:韩占文,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占春,男,1954年10月2日,满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占坤,主任。被告:张绍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占文与被告新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下称护林村委会)、张绍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占春、被告张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护林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730元。事实和理由:一、2002年7月25日,护林村委会将34亩林地发包给原告,签订了70年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注明土地面积、土地位置、土地边邻,合同盖有护林村委会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承包的是被弃耕的土地、农民承包户交回护林村委会的土地,是经内蒙古自治区林勘二院实地勘验、科学论证,政府确认为林地用地,从此改变了土地用途和性质,自然撤销一切农业用地行为。在土地发包方护林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发包给原告,所以原告承包程序合法。原告已造林15年,投入数十万元的资金,现已成林,达到国家造林标准,落实了政府的任务。经过主管机关验证合格,集体受益,达到了防风固沙的效果。因原告造的是防护林,不允许采伐,所以原告没有受益。但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被法院拘留,且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精神伤害也是很大,至今不能正常的生产生活,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谁造林谁经营,谁造林谁受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张绍成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绍成没有责任。因为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张绍成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告张绍成有承包合同及经林权证,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如果是弃耕地或村委会的地的话,不可能给被告张绍成发土地合同及林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庭审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证据和事实:一、证据方面:(一).原告韩占文出示的证据:1、《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案涉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以及四至,证明原告与护林村委会之间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张绍成不持异议;2、护林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实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韩占文的事实;3、王长玉、徐文义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2年村里开了两次会议传达了政府相关退更还林会议精神的事实。4、新林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证明、林业局函、护林镇证明各一份;5、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两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经质证被告张绍成表示对以上证据均不需要辨认,未发表辩论意见;6、证人周某(时任护林村委会主任)到庭陈述了案涉相关事实,欲证实村委会向原告韩占文发包案涉土地是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事实。(二)、被告张绍成出示了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原告质证,经认为不需要辨认,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二、事实方面:2002年7月25日,护林村委会将34亩林地发包给原告韩占文,并签订了承包期为70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占文投入资金进行植树造林。被告张绍成以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韩占文和被告护林村委会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03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占文给付原告张绍成经济损失129200元;二、被告护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占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数额为96900元。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护林村委会收回被告张绍成土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另查明,经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两次司法拘留),韩占文向张绍成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护林村委会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收回张绍成的土地,重新发包给韩占文进行植树造林的行为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张绍成的合法权益。经张绍成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占文赔偿张绍成经济损失,韩占文业已部分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基于护林村委会将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不知情的韩占文,且韩占文投入大量资金植树造林,以及韩占文向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作为土地发包人的护林村委会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应依法向韩占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韩占文的实际损失以及护林村委会的过错责任等事实,护林村委会应向韩占文赔偿13.5万元的经济损失为宜。张绍成与韩占文既无合同关系,亦未对韩占文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张绍成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韩占文出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了护林村委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韩占文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护林村委会应依法向韩占文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即承担偿付相应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韩占文赔偿款13.5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长海审判员初文倩人民陪审员王春红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