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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1444号原告:闫某,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出租车车主,2014年8月10日经别人介绍被告给原告开一天该出租车,然而开车当天被告就在地工路肇事,将别人的车撞了,被告是全责,原告要报保险的时候被告说他的准驾证过期了,没有办法原告赔了对方3万元修车款,原告自己修车也花了4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3万元修车款事宜,被告主动说愿意承担8000元,但是现在给不上,于是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还款期间到12月1日。到了还款期,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驾驶原告的×××号出租车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对方赔偿修车款3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8000元修车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车主闫某肇事修车钱共计8000元,还钱日期2014年12月1日前还完。张某2014年9月11日。”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驾驶原告出租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赔偿他人修车款3万元,此后被告自愿承担其中的8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修车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