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美欣与李秀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欣,李秀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818号原告:郭美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李秀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原告郭美欣与被告李秀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欣、被告李秀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秀美与陈某某在原告大院南边,故意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花医疗费约6000元,经招远市公安局夏甸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李秀美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医院所有的费用不是因为打仗引起的,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李秀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原告郭美欣的家门前时,发现原告在院子里洗衣服,被告因其玉米被人打药致枯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耳廓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和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4988.2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30元。招远市公安局夏甸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调解未果,2016年8月29日,夏甸派出所出具“民事调解终结书”,载明:“当事人郭美欣控告本村村民李秀美于2015年8月20日在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委东郭美欣家大院南边因琐事发生厮打,郭美欣受伤。经调解,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招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同意其误工时间按1个月计算。审理过程中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1710元/月,招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损失。被告途经原告的家门前时,因其玉米被人打药致枯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与原告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有双方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夏甸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招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88.27元、误工费1077.50元(12930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684元(1710元/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7409.77元。原告要求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是因打架引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0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美欣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409.77元。二、驳回原告郭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美欣负担125元,被告李秀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