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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秀荣、黎民飞等与黄文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荣,黎民飞,黎秀芬,黎明,黎秀群,黄文才,黄忠,黎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368号原告:黎秀荣。原告:黎民飞。原告:黎秀芬。原告:黎明。原告:黎秀群。上述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才。被告:黄忠。被告:黎美荣。上述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秀荣、黎民飞、黎秀芬、黎明、黎秀群与被告黄文才、黄忠、黎美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民飞、黎秀芬、黎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业辉、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廖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秀荣、黎秀群、被告黄文才、黄忠、黎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秀荣、黎民飞、黎秀芬、黎明、黎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黄文才手持砍刀将被害人黎某砍死。经鉴定,被告黄文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刑初强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黄文才实施强制医疗。因黎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76元/年×5年=47335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误工费1396.5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7223.5元,扣除被告黄忠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97223.5元。被告黄文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黄忠、黎美荣承担。被告黄文才、黄忠、黎美荣辩称,1、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依照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黄忠、黎美荣已尽监护义务,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病例拟证明2013-2015连续三年被告黄忠与黎美荣将被告黄文才送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尽到监护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前被告黄忠与黎美荣已尽最大监护看管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黎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7335元(黎某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额按农村居民收入9467元/年,殁年已年满75周岁,该数额计算标准为9467元/年×5年);2、丧葬费:27492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乘以六个月计算,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办理黎某死亡后事误工费:837.9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即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837.94元);4、交通费属于客观发生、实际支出项目,五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76664.94元,扣除被告黄忠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6664.94元。被害人黎某死亡后,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以10000元为比较合适。因被告黄文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黄忠、黎美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黎美荣赔偿原告黎秀荣、黎民飞、黎秀芬、黎明、黎秀群经济损失4666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秀荣、黎民飞、黎秀芬、黎明、黎秀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黎秀荣、黎民飞、黎秀芬、黎明、黎秀群负担930元,被告黄忠、黎美荣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梁 松人民陪审员  谢乃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