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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熊李珍诉张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李珍,张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369号原告:熊李珍,女,1964年7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92年3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系原告熊李珍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平,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熊李珍与被告张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阳、被告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文平之子张垲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安大厂往下官村方向行驶,行至安大厂路段时,造成将原告熊李珍撞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后经张垲江之父张文平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人民币共计298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剩余尾款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此次事故的农合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98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待熊李珍配合把此次事故的一切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及农合办理清楚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为配合被告,将一切住院手续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配合被告办理此次事故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余款9800元赔偿给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张文平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是由原告配合被告将农合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9800元的赔偿尾款,现原告一直未配合办理农合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由原告配合将农合理赔办理完毕后再支付9800元的赔偿尾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张文平之子张垲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安大厂往下官村方向行驶,行至安大厂路段时,擦挂原告熊李珍,造成熊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人民币298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余款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此次事故的农合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20000元,并出具尚欠98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因未办理熊李珍住院的农合手续,被告张文平拒绝支付余款9800元致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平之子张垲江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张垲江系未成年人,由其父张文平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交警部门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文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尾款9800元应待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再支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李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 永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