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秦永兴与陈建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兴,陈建志,秦永兴,陈建志,秦永兴,陈建志,秦永兴,陈建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012号原告:秦永兴,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志,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秦永兴诉被告陈建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被告陈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074.04元(包括医疗费460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80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4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建志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居委会杜才林家门前,因承包鱼塘事宜与原告秦永兴发生纠纷,并用手扇原告面部两巴掌,致使原告向后倒地,头部多处受伤。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4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告出院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陈建志辩称:我也被判刑了,医疗费我也给了60200元,我不会再给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陈建志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居委会居民杜才林家门前,因承包鱼塘事宜与原告秦永兴发生纠纷,并用手扇秦永兴面部两巴掌,致其向后仰倒在地,头部多处受伤。秦永兴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6、右侧颞顶骨骨折;7、颅骨骨折;8、气颅;9、头皮钝挫伤。秦永兴后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46083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秦永兴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4日,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陈建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933号刑事判决书,陈建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目前,陈建志正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另查明,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永兴因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1、秦永兴因人体损伤致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构成十级残疾;2、秦永兴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另,对其其脑外伤后癫痫因未正规服药治疗,暂不予评定伤残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547元。再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报酬标准为70元/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39083元,该金额未有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秦永兴因承包鱼塘事宜言行不当,遂与被告陈建志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建志殴打原告秦永兴并致其受伤,故秦永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伤原因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陈建志3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永兴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98×18);3、营养费1200元(120×10);4、误工费33000(300×40152÷365);5、护理费8400元(120×70);6、交通费1400元;7、伤残赔偿金80250元(40125×20×0.1);8、鉴定费4547元。对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秦永兴受伤前一直从货物运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上述损失。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报酬标准支持其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陈建志因殴打原告已构成刑事犯罪,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但考虑其住院及鉴定必须支出该费用,本院酌情支出1400元。上述损失除去鉴定费合计172097,应由被告陈建志承担其中的70%,即120468元。扣除预先支付的39083元,被告陈建志还应支付81385元。被告陈建志辩称其已经支付60200元,但经本院释明,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永兴各项损失合计81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秦永兴负担760元(已交纳200元),被告陈建志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鹏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