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建勇、王万德等与白文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王万德,白文豪,卢新平,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106号原告王建勇,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王万德,男,汉族,1949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建勇、王万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文豪,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禹州市。被告卢新平,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魏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勇、王万德诉被告白文豪、卢新平、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王万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白文豪、卢新平、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零时5分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威武路交叉口处,原告王建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白文豪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违章停放在路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勇和乘车人王万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文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豫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理应为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因其疏忽大意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白文豪明知该车没有交强险仍驾驶上路,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全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建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1792.12元。赔偿原告王万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541.12元。被告白文豪辩称:我是卢新平雇佣的司机,我们当时协商后,已经私了,各修各的车。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卢新平辩称:车不是我的,原告没资格起诉我,我们都认识,当时我们说好的是私了。被告安通公司辩称:①、该事故发生后,车方与卢新平、白文豪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使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②、本案系分期付款车辆,被告安通公司是登记车主,仅保留所有权,车是卢新平的姐夫杨志军的车,依法应驳回对被告安通公司的起诉③、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老标准,新标准尚未使用。④、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白文豪的驾驶证照片一份,被告安通公司名下豫K×××××号货车行驶证照片一份,原告王建勇的驾驶证一份,王建勇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照片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白文豪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通公司。2、王建勇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总清单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王建勇因本次事故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178.31元。3、原告王万德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和长葛市华建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门诊费票据10张、住院结算票据2张、总清单2份,病历2册,证明原告王建勇因本次事故分别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市华建医院总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8126.84元。4、原告王建勇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建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天数为53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5、原告王万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万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8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6、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报告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建勇的车损为26041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7、原告王万德由其子王建松护理,王建勇由其妻子护理,误工和护理费均按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4025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再提交票据。证据出示完毕。被告白文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新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白文豪、卢新平、安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属实,但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白文豪后,被告白文豪在期间内未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应视为被告白文豪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白文豪、卢新平、安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被告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白文豪、卢新平、安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的赔偿标准28849元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7日零时5分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威武路交叉口处,原告王建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白文豪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违章停放在路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勇和乘车人王万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勇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0055.11元;原告王万德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8126.84号。2016年6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建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文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万德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8月18日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损估鉴字第123号修复价格的评估鉴定,豫K×××××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为贰万陆千贰佰肆拾壹园整;残值为200元.2016年10月2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3号和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万德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8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六千元。被鉴定人王建勇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3日。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建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1792.12元。赔偿原告王万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541.12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未缴纳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新平,被告白文豪系被告卢新平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建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文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万德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卢新平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对该车辆享有占有、管理、收益等权利,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卢新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文豪系被告卢新平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白文豪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新平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未缴纳交强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通公司,但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被告安通公司对该车辆并未受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建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1178.31元、误工费11409.34元(33857元÷365天×123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元、财产损失费26041元,以上共计100007.66元。原告王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126.8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14036.09元(11696.74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1131.5元。平均分配后,被告卢新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勇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医疗费5637.5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438.35元,被告卢新平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建勇的数额为50075.85元(2000元+5637.5元+42438.35元),按责划分后,被告卢新平应承担的数额为14979.54元(100007.66元-50075.85元)×30%,被告卢新平共计赔偿原告王建勇的数额为65055.39元(50075.85元+14979.54元)平均分配后,被告卢新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德医疗费4362.5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04.39元,被告卢新平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万德的数额为28866.89元(4362.5元+24504.39元),按责划分后,被告卢新平应承担的数额为6679.38元(51131.5元-28866.89元)×30%,被告卢新平共计赔偿原告王万德的数额为35546.27元(28866.89元+6679.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5055.39元。二、被告卢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546.27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勇、王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被告卢新平承担2114元,原告王建勇、王万德承担1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自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