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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始林与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始林,魏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1368号原告:刘始林,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淑珍,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始林诉被告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被告魏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始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淑珍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魏淑珍按月利率20‰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淑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中旬,被告称工程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被告称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考虑到借款时间不长,当时就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在木垒县新建西路上碰见被告,在向其索要借款时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来到原告在木垒县新户镇新沟村五组的家里。在原告家里,被告向其出具了4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2月底还20000元,2016年3月还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淑珍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刘始林借过钱。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2012年将木垒县公安局大浪莎检查站修建围墙和大门的工程介绍给了被告。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木垒县客运站附近碰见被告,便索要当初介绍该工程项目的好处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以要去找公安局领导为借口,开车将被告带至其新沟村五组的家中。到原告家后,原告及其妻子便逼迫被告写条子,在僵持了两个来小时后,被告被迫在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捺印。事后,被告向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另外,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一般,40000元的借款原告不可能不要借条。还有,原告称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但欠条上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这不符合常识。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由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刘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被胁迫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提供给被告的款项是在2013年10月9日至10日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是借款人,亦无法证明原告将取出的钱提供给了被告。本院对上述二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从该交易明细中及原告庭审陈述上可反映出,被告先后2天共15次取款,每次以2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的数额取款共计50000元,并且通过取款机取款和柜台办理取款的都有。若按原告所说取款是准备借给被告的,那原告如此繁琐的取款方式不符合日常取款习惯。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3年10月中旬开车上街偶遇被告后将钱借出的,那么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一直将银行取款随身携带,这种做法亦不符合日常借钱习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借条或者欠条是可以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但该欠条上仅记载有欠款数额,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该欠条并不能确定得出所欠款项的实际性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魏淑珍针对答辩意见申请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询问笔录3份,证实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非其真实意愿,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其及妻子高慧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只是笔录中的借款时间与庭审陈述的借款时间有些出入,这是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笔录内容为被告一人之言,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印证,并且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做最终定论,故而无法证实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有胁迫被告的行为,亦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但本院会对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始林与被告魏淑珍曾在承包木垒县公安局大浪莎检查站工程时有些往来。2015年5月13日上午,刘始林在木垒县新建西路上偶遇魏淑珍,双方就还款一事发生争执,随后刘始林开车带魏淑珍来到其在木垒县新户镇新沟村五组的家中。在刘始林家里,魏淑珍在涉案欠条上签名并按上了手印,但欠条内容是由刘始林书写,上面载明:今欠到刘始林现金40000元。欠条左下角处注明”2015.12底付2万,2016.3付2万”。2015年5月13日13时13分,魏淑珍向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刘始林和妻子强迫其书写40000元欠条一张。当日,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对魏淑珍、刘始林及其妻子高慧玲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将此事定性为刑事案件。另查明,原告刘始林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魏淑珍关系一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始林与被告魏淑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两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40000元借款的事实各执一词,故原告刘始林主张与被告魏淑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其应对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则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此,刘始林提交有魏淑珍签名捺印的欠条一张,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理由如下:1.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欠条或借条等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利证据,但本案中魏始林提交的欠条仅记载为欠款,根据该欠条并不能确定得出该欠款的实际性质。从欠条内容看,既可以理解为魏淑珍向刘始林借款40000元,也可以理解为魏淑珍因其他事项而欠刘始林现金40000元。因此刘始林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在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按照常理,对于40000元大额借贷,出借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当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尤其是在本案中魏淑珍与刘始林关系一般的情况下,双方缺乏无需当场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的信赖基础。另外,刘始林在庭审中还陈述仅给魏淑珍借过这一次款。在此情况下,刘始林出借40000元给魏淑珍而不当场要求其出具借条或欠条,不合常理。刘始林对此称由于魏淑珍说要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及借款期限较短等原因而未要求其出具借条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难以令人信服;3.魏淑珍在填好欠条并离开刘始林等人后,马上向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并称魏始林强迫其书写欠条。按常理,如果涉案欠条出于魏淑珍之真实意思,那一般情况下魏淑珍不会在出具欠条脱离刘始林等人之后第一时间选择报案。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魏淑珍在向刘始林出具欠条时并未收到过40000元。故该欠条本身不能作为直接认定魏淑珍向刘始林借款40000元款项的凭证;4.刘始林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所做陈述前后不一。在提供借款的时间上,先主张借款是在2014年5月的某天提供的,后又主张借款是在2013年10月中旬提供的;在出借款项的来源上,先主张借款是2014年别人还债后放在家中的钱,后又主张借款是2013年10月9日至10日从银行卡上取的。刘始林对此解释是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另外,从双方在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所做陈述中可知,当天刘始林与魏淑珍因还钱之事发生过争执,后魏淑珍到刘始林家中便自愿出具了欠条,等魏淑珍走后其却报案称被人强迫书写欠条。这前后不一的陈述和前后反常的举动难免让人生疑。综上分析,刘始林诉称与魏淑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魏淑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始林要求魏淑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始林与魏淑珍之间就4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始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