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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616王绪好与王海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好,王海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616号原告:王绪好,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芹,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胜堂,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居民,住灌云县。原告王绪好诉被告王海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被告王海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王绪好和被告王海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位于灌云县××××路,产权证号为00046089)。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王绪好和被告王海芹签订合同:由王海芹将自有的座落在燕尾港镇燕尾路(东邻圆通快递、西邻贾文柏、面对农村信用社、原老工商所)门面房5间,局部3层,产权证号为00046089的房屋出卖给王绪好,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绪好代王海芹归还银行贷款50万元,代缴执行费1.24万元并给付王海芹人民币13万元(余款原告王绪好代被告王海芹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购得房屋且合法拥有。然而原告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王海芹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遭到拒绝,致原告合法拥有的房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海芹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代替其丈夫处理,被告的丈夫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在购买合同时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购买房屋是趁人之危,买卖房屋明显显失公平,被告是在被告丈夫去世和在银行追债的情况下违心出卖房屋的,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出入100万元左右。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涉案房屋的产权未过户,现涉案房屋也已经被拆迁,因此合同不具有��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海芹以涉案房屋(灌房权证燕尾港字第××号)作为抵押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月18日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在灌云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王海芹之后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按期返还上述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海芹将位于燕尾港镇燕尾路东邻圆通快递、西邻贾文柏、面对农村商业银行(原老工商所)门面房5间,局部3层���产权证号为灌房权证燕尾港字第××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王绪好。后原告王绪好作为承诺人,被告王海芹作为证明人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承诺:王绪好于2016年12月5日前替被告王海芹返还借款50万元,剩余本息8个月内结清。2016年12月2日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绪好已经替被告王海芹返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王绪好又替被告王海芹缴纳了执行费124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海芹从原告王绪好处拿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3万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完毕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因涉及拆迁,原、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为被告王海芹和其丈夫殷树刚(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息凭证、收条、执行费票据、房屋征收调查认定表、房屋平面示意图、房产分丘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赔偿证明、营业执照等以及被告举证的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被告王海芹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代替其丈夫处置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购���涉案房屋,被告是在违心的情况下出卖房屋,且涉案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划痕等,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首先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原告举证的原告王绪好作为承诺人,被告王海芹作为证明人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对原告代还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提出异议以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1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等可知,被告王海芹出卖涉案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引起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基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发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绪好和被告王海芹于2016年11月28日订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灌房权证燕尾港字第××号)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王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