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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田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79号原告:王建,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诉讼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坤,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王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田坤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王建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建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821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212元。被告田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配件多处不予更换,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金额悬殊太太,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答辩人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田坤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田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田坤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田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4、冯江滔的身份证及其证明、王前军的身份证及其证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前军,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和评估费,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重新鉴定。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2月24日20时,田坤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县一号路口西时,与王建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田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无事故责任。2、2017年1月14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豫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该车的损失为48212元。为此,原告王建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建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3、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森名下。2016年5月10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田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坤赔偿。(二)车损482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212元。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然、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田坤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建损失50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979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