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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执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毛必根、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必根,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毛尧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1执1414号申请执行人:毛必根,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县。被执行人: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组织机构代码B38290613。法定代表人:毛尧标,该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毛尧发,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饶县。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毛必根申请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毛尧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必根赔偿款28,237.13元,交纳执行费323元;毛尧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必根赔偿款103,560.89元,承担诉讼费1,433元,交纳执行费1,453元,但二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毛尧发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1执14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小伟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钟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