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胜锋与任义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锋,任义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909号原告:黄胜锋,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任义易,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黄胜锋与被告任义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胜锋到庭参加诉讼,任义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以月息4%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并由被���签名及按手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800元,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特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任义易未作答辩。黄胜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任义易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胜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黄胜锋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义易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黄胜锋借款60000元,被告签名捺手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并由黄雪锋作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0.4%计算,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款。黄胜锋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任义易向黄胜锋借款60000元未还,有黄胜锋提供的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黄胜锋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义易应负偿还义务。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0.4%,庭审中,黄胜锋同意按月利率0.4%计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任义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任义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胜锋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4%计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任义易负担1372元,黄胜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人民陪审员 陈 仙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