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平舆县清河苑小区13号楼2单元3楼西户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毒品,且本人也参与了吸食。其中两次毒品由曹某提供,一次毒品由马某提供。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河南省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且证人马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书写的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对曹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