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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永胜与王迎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胜,王迎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325号原告:沈永胜,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迎环,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缺席)。原告沈永胜与被告王迎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永胜于2015年2月25日给被告王迎环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迎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迎环给原告沈永胜所立5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王迎环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迎环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立有借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迎环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王迎环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沈永胜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迎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向原告沈永胜清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迎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虎鹏飞审判员毛建军人民陪审员宋志仓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