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7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玉杰与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杰,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347号原告:周玉杰,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2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坤,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代表人:赵国,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杰与被告孙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孙坤、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坤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城郊乡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周玉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孙坤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但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公正判决。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比例,本公司要求按照无责处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南阳红阳远大重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狮子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狮子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房合同在房管局没有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居住事实。本院认为,狮子庄村委会证明虽然没有负责人签字,但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予以认定;租房合同不以是否在房管局备案为必备条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租房合同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交通费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数额明显过高,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事实,本院结合事故照片,酌定原告车损500元。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十级,肋骨骨折根据新鉴定标准构不成十级,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坤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城郊乡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周玉杰驾驶的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9054.76元。2017年3月2日,原告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玉杰生于1983年8月2日,户籍地河南省××店镇狮子××村狮子××号,现住河南省××××组,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南阳红阳远大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儿子刘家宏生于2011年2月1日,随原告在县城生活、就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造成车损5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孙坤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被告孙坤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玉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玉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9054.7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26664.76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按1人护理计60天×92.8元/天=5568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0.12=65359元,其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12年×0.12÷2人=13023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188天×100元/天=18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2950元。3、财产损失:车损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00元。原告的26664.76元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1万元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664.76元医疗费用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减轻至60%,即应赔付原告周玉杰9998.86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和财产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23748.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2374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周玉杰承担1073元,被告孙坤承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