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2民初210号原告:宋某,男。被告:马某,男。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的��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甘09008**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非法扣押拖拉机造成的损失,共计144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因非法扣押原告拖拉机的自然损失1万元;4、原告向被告偿还480元欠款;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来到康乐县搞建设工程,原告自购了拖拉机一辆。原告租用了被告出租的架材、钢模板,同时用了被告的煤、面等,陆续给付后尚欠1700元,之后又欠了被告780元面钱,两笔合计2480元。2014年3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十天内偿还欠款,原告未能在十天内还清,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机。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偿还了2000元欠款,尚欠480元,原告要求向被告偿还480元借款,被告返还原物,被告未返还。现被告扣押原告拖拉机已有2年10个月,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14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侵害之日起两年为法定诉讼期限,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以原告未偿还其欠款1700元为由,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机,2017年2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拖拉机时,已超法定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人民陪审员 马建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